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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 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 出境的人员、 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 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 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 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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